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示范区各国有企业:
《杨凌示范区国有企业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管委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
2019年7月24日
杨凌示范区国有企业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采购行为,加强国有企业资产监督和管理,节约国有企业资金,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从源头上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示范区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的货物和服务采购活动。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采购,是指国有企业使用国有资金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国有企业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货物,是指形成固定资产的物品。
本办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国有企业采购对象。
第三条 国有企业实施的工程建设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国有企业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采购文件和公告信息必须在杨凌示范区管委会网、杨凌示范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及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发布,根据需要可以在其他媒体上发布信息,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不在示范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采购项目,信息公告发布渠道由企业自行选择。
第六条 在国有企业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竞争性磋商采购中磋商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七条 国有企业根据需要,成立采购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本企业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示范区财政部门应当对国有企业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示范区审计部门应当对国有企业采购进行审计监督。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采购各当事人,应当接受示范区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示范区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国有企业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示范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示范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履行国有企业进场交易的综合协调和场内管理职责,并负责提供交易场所。
第八条 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采管委)承担以下职责:
(一)承担企业采购的监督管理和改革工作;
(二)拟定企业采购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拟定企业采购限额标准;
(四)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核定企业采购方式;
(五)审批企业采购计划、采购方案;
(六)管理企业采购信息的统计和发布;
(七)受理采购活动中的投诉、质疑事项;
(八)办理其他采购管理事项。
第九条 国有企业采购300万元及以上的货物、100万元及以上的服务项目时,必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或示范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入示范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国有企业采购300万元以下的货物、100万元以下的服务及400万元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时,由企业自行实施采购。
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设备及原材料,由企业根据本企业限额标准自行组织或委托代理机构依据本办法实施采购。
第十条 企业自行采购项目由企业制定采购管理制度,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章 采购当事人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采购当事人是指在国有企业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二条 采购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采购的国有企业。采购人应当按照国资和企业管理有关规定,集体决策采购需求,科学合理测算并明确采购预算。
采购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第十四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或者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供应商参加国有企业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售后保障等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采购、招投标等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和行贿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国有企业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国有企业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权利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求编制采购文件。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不得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其他内容,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制定的采购文件和公告,必须报采管委审核备案。对技术复杂的、技术难度大的项目,采管委应组织专家论证后将有关意见编入采购文件。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企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磋商小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采购方式和程序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竞争性磋商
(五)单一来源采购;
(六)询价。
招标采购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非招标采购包括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第十九条 公开招标应作为国有企业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采管委的批准。
第二十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一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自采购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采购文件发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对急需采购项目需缩短时间采购的,采购人提出申请,经采管委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开招标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含)以上单数,其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含)以上单数。采购人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第二十三条 公开招标采购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投标文件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
1. 资格性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
2. 符合性检查。依据采购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采购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采购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
(二)澄清有关问题。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比较与评价。按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并汇总每个投标人的得分。
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
价格分应当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100
评标总得分=F1×A1+F2×A2+……+Fn×An
F1、F2……Fn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的得分;
A1、A2、……An 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评标过程中,不得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四)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放弃中标的,排名第二候选供应商是否为中标供应商由采购人选择,或重新组织采购。
(五)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的报告。
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招标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开标日期和地点;
2.投标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3.评标方法和标准;
4.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
5.评标结果,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或者经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的中标人;
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包括评标过程中投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要求进行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更换等。
(六)发布中标公告。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供应商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中标公告,同时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招标文件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第二十四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标结果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一)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采购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在公开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采购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采管委批准。
第二十七条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采取邀请招标采购的,采购人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费用占国有企业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二十九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采购人从预审合格投标人中随机选择3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至开标,不得少于20日。
第三十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进行谈判,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或者中标供应商弃标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二条 竞争性谈判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竞争性谈判文件发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含)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采购数额在200万元(含)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谈判小组为5人(含)以上单数。采购人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不超过三轮。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六)发布成交公告。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应商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成交结果公告,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并将谈判文件随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第三十四条 竞争性磋商采购,是指采购人、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以下简称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
(一)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三十六条 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自磋商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磋商文件发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磋商小组。磋商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含)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采购数额在200万元(含)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磋商小组为5人(含)以上的单数。采购人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二)制定磋商文件。磋商文件应当明确磋商程序、磋商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名单。磋商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磋商,并向其提供磋商文件。
(四)磋商。磋商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磋商不超过三轮。在磋商中,磋商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磋商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磋商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须经采购人代表确认,并将实质性变动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
供应商应当按照磋商文件的变动情况和磋商小组的要求重新提交响应文件,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五)磋商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磋商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经磋商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六)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可以根据磋商情况退出磋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退还退出磋商的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
(七)经磋商确定最终采购需求和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后,由磋商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
综合评分法,是指响应文件满足磋商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评审方法。
(八)综合评分法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磋商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审标准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评审时,磋商小组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有效响应的文件进行评价、打分,然后汇总每个供应商每项评分因素的得分。
综合评分法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30%至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10%至30%。采购项目中含不同采购对象的,以占项目资金比例最高的采购对象确定其项目属性。
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磋商文件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的价格为磋商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供应商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磋商报价得分=(磋商基准价/最后磋商报价)×价格权值×100
项目评审过程中,不得去掉最后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九)磋商小组应当根据综合评分情况,按照评审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推荐3名以上成交候选供应商,并编写评审报告。评审得分相同的,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评审得分且最后报价相同的,按照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推荐。
(十)评审报告应当由磋商小组全体人员签字认可。磋商小组成员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磋商小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采购程序继续进行。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磋商小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由磋商小组书面记录相关情况。磋商小组成员拒绝在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十一)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
2.响应文件开启日期和地点;
3.获取磋商文件的供应商名单和磋商小组成员名单;
4.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情况、磋商情况、报价情况等;
5.提出的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排序名单及理由。
(十二)确定成交供应商。由采购代表从磋商小组推荐的3家成交候选供应商中确定一家成交人,并签字确认。
(十三)发布成交公告。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应商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成交结果公告,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并将磋商文件随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第三十八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采购方式。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三)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四)公开招标中仅有唯一供应商满足采购需求的。
第四十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且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项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指定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四十一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采购实施过程可参照竞争性谈判进行。
第四十二条 单一来源采购响应供应商须提供最近一年内同类货物或服务销售合同,其合同单价将作为本次采购成交价格的参考。
第四十三条 询价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邀请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进行一次性密封报价,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货物采购方式。
第四十四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采购项目,可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十五条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含)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采购人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五)发布成交公告。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应商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成交结果公告,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并将询价文件随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第四十六条 询价采购自询价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询价文件发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四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或者询价采购活动。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
第四十八条 采购响应(指投标或谈判、磋商、报价)截止时间止及评审期间,出现有效供应商不足3家的情形,如采购文件事先已在指定媒体公开征求了供应商意见且无重大异议,或经专家论证且出具了“供应商资格条件和项目技术指标等没有歧视性和倾向性”意见的,同时采购信息已在当地主流媒体公告,采购文件的发售和截止时间符合法定或本办法规定,经采管委同意后,可以按原采购方式继续进行采购活动。
第四十九条 国有企业采购单项合同预算金额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由采购人委托有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进入示范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进行国有企业采购;对采购单项合同预算金额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由国有企业按企业内部规定进行采购,采管委加强指导督查;对涉及应急、抢险、救灾、国家安全和秘密等特殊采购项目,经采管委审批后由国有企业按规定进行采购。
第五十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示范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使用的专家库中抽取。不在示范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采购项目,评审专家由企业自行决定抽取渠道。
专家评审费由企业自行支付,参照政府采购评审费发放标准发放。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办法,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最高不超过80万元。投标人未按采购文件要求交纳保证金的,应当拒绝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联合体投标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投标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联合体各方应联合出具投标保证金协议书,其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内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二条 以招标方式采购的,对已发布采购文件进行必要修改或澄清的,应当在采购文件发售截止时间3个工作日前发布更正公告;对延长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的,应至少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3个工作日前发布变更公告。对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项目,至少在采购文件发售截止时间3个工作日前修改变更采购文件及公告。并书面通知所有采购文件的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采购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三条 中标公示期限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按照采购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签订合同。
中标供应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合同项目。中标供应商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将中标项目分解后向他人转让。采购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应写明采购金额、付款时间,采购人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中标金额。
第五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进行履约验收,对技术难度较大的采购项目应当聘请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和验收,并提出验收报告。
第五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国有企业采购项目进行档案管理。国有企业采购档案的保存期限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第四章 质疑投诉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投标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在中标公示结束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在收到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八条 投标供应商对质疑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向采管委投诉。采管委应当在收到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投诉处理。处理投诉事项期间,采管委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签订采购合同等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对采管委等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不服或采管委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示范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起投诉。示范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采购文件应当明列质疑和投诉处理的相关条款。
第五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凡是违反国有企业采购规定的,应参照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处理。给国有企业采购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市场监管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评审专家相关管理规定报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采购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存在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商业贿赂等违规违纪行为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采购的审计监督(调查),国有企业采购相关单位及各当事人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调查)。
第六十四条 监察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有企业内设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采购活动以及相关对象的监察工作。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两年。